段京山律师亲办案例
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处理的案例分析
来源:段京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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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X、香港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XXXX工艺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原告设计创作的法蓝瓷品牌之系列陶瓷美术作品,自投放国内外市场后,取得了良好的企业信誉和商业声誉,已是知名品牌。原告为了得到保护,已将该系列作品在中国境内的版权中心进行了作品登记。今年6月份,原告在XXXX陶瓷大市场内的被告XXX店内发现低价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经原告调查,侵权的陶瓷制品是被告XXX从被告香港XX公司购进,香港XX公司又是从被告XX工艺品公司购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鉴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公开在全国性报纸上和销售境外的国家、地区刊登致歉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被告从未生产、制作被原告指控涉嫌侵权的陶瓷产品,也没有委托他人加工制作涉嫌侵权的陶瓷产品。所谓侵权的陶瓷产品,均是从香港XX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且销售的陶瓷产品也未低价销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香港XX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购买了XX工艺品公司的陶瓷产品后,又销售给XXX,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即使XX工艺品公司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其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不明知XX工艺品公司所售的陶瓷产品是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XX工艺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主体资格认证的公证书;2、原告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属地台湾未参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因此原告不受我国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既无作品原创图,也无原创说明书;4、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是XX省版权局颁发的,根据国家版权局规定,台湾地区的作品应由国家版权局颁发证书。5、被告制作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有极大差异,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发行权;6、原告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制作的产品也未低于成本销售;7、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利事业登记证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印鉴、签名申明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等;3、原告公司简介及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商誉、信誉良好;4、作品开发原创说明。证明独创性与作品表现方式;5、著作权登记证及附图。证明权利取得及权利说明;6、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对比专家意见及相关部门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7XXX侵权制品图照及发票。证明已发生了侵权事实;8、原告产品在国内销售状态及图照、凭据。证明原告权利已取得,且进入了市场,广为知悉,是知名商品;9、权利受到损害的数据及资料。证明为制止侵权,原告调查费用的合理开支;10XX陶瓷厂侵权的记录及法院调解书。证明同是XX市的陶瓷厂家因仿冒原告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承认侵权并同意赔偿损失;11、上海XX公司销售诉争制品的系列发票。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已进入市场销售;12、原告历年产品目录。证明原告享有目录中产品的著作权;13、台湾XX网站认证公证,证明原告早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诉争系列作品参加台湾精品选拔,经评选为台湾精品并在台湾精品网站上公告;14XX有限公司网站公证,证明XX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海X公司登记的作品公开发布公告信息;15XXX网站购物程序公证,证明该网站发布购物信息及购买书籍《RÖ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过程;16、中国工艺美术协会会刊资料,证明原告的“法蓝瓷”品牌系列陶瓷在中国及世界的商誉程度及获奖情况,是知名商品;17XX市陶瓷协会的认证,证明原告的“法蓝瓷”为XX地区著名品牌产品是知名商品;18XX省版权局网站公证。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在该局网站上公开发布了信息。
被告X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与香港XX公司的合同、报价单、汇款单、发票,证明其销售的陶瓷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香港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香港XX公司企业法人证明认证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对被告XX工艺品公司的验厂报告,证明其订购XX工艺品公司产品前对XX工艺品公司的资信调查;3、与XX工艺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其销售给被告XXX的陶瓷产品来源于XX工艺品公司。 被告XX工艺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RÖ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的出版时间、文章节选、图片及翻译,证明其总经理创作的作品灵感来源于该书瑞典艺术家1890年的创作的作品;2、菊花、鸢尾花、马蹄莲三个系列作品的原创图,证明上述作品是其公司总经理独立完成的;3、上述三个系列作品的说明书,证明其创作时的创作思路;4、上述三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证明其已向XX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登记,享有著作权。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5、原告海X公司的版权登记材料,证明海X公司的版权登记不合法;6、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其生产制造的三个系列工艺陶瓷是其总经理许可该公司使用的。  
一、被告XXX对原告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10组至1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香港XX公司对原告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主体登记不合法;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及专家认证意见是原告单方做出;对第78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对1011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12组至1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XX工艺品公司对原告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XXX和香港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XX工艺品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到国家版权局登记著作权;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鉴定物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专家意见未见分析和专家签名;对第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1组证据未见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2131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对第1617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商品不是知名商品;对第1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国家版权局有关著作权登记规定。
二、原告海X公司对被告XXX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香港XX公司对被告XXX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3、被告XX工艺品公司对被告XXX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办相关手续,且货号与其无关。原告海X公司对被告香港XX公司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2、被告XXX对被告香港XX公司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3、被告XX工艺品公司对被告香港XX公司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海X公司对被告XX工艺品公司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注明购买时间;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是被告独立完成;对第3组证据认为缺乏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证是合法的;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证是合法的;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证明力;2、被告XXXXX工艺品公司的第123456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3、被告香港XX公司对XX工艺品公司的第123456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争议焦点是:1、原告海X公司其所诉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其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2、被告XX工艺品公司所主张受让使用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3XX工艺品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XXX、香港XX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4、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合理开支如何确认,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制作的六个系列工艺美术陶瓷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者(设计者)利用陶瓷形式语言充分表现了自己的情感和认识。具有自己的鲜明个性,给人们带来了美感,具有审美意义。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虽然在《RÖ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书中,有陶瓷设计记载,但原告创作的这种工艺手段和设计元素与书上的记载不完全相同,即造型、色彩、工艺制造、搭配组合、修饰等元素。另外,从原告的作品图表面上看,有的来源于公有领域,但是,原告所用的传统工艺方法和设计元素产生了特别的表现意义,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具有独创性。原告独创性的核心是表现手法创新,整体构思上有独创。综上,原告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原告利用造型、色彩、工艺、搭配组合、修饰等设计元素独立设计的工艺美术陶瓷,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美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著作权美术作品定义。
原告对其有著作权的作品,在XX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虽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但其著作权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理由是:一是原告有相关企业在国内进行生产制造并销售;二是台湾已加入了世贸组织,且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根据该协议有关规定,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应享有同等权利。因此,原告相关权利也理应得到我国的法律保护;三是原告生产制造的产品多次在国内各项评比活动中受奖,中央及地方等新闻媒体也作了多次报道,原告也投入了资金做了广告宣传。被告XX工艺品公司、香港XX公司否认原告著作权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生产的“法蓝瓷”牌工艺陶瓷,是否是知名商品,其商品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通常应当依据相关公众对诉争商品的知悉程度,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销售金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方式等宣传的程度、资金投入、地域范围以及商品在权威性评奖中获奖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商品在国际、国内权威性评奖中获奖记录、侵权记录和原告商品系高档美术工艺陶瓷,既有艺术性,又有实用性的个性化特色等,在消费人群中的注意力、购买力以及宣传程度等等,可以认定原告“法蓝瓷”牌陶瓷,是在中国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蓝瓷”陶瓷符合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原告商品是否构成特有的装潢,本院认为,认定商品特有的装潢,通常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本案原告的陶瓷商品与相关陶瓷商品的装潢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部分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是图案、色彩、风格有与其它陶瓷不同之处,具有鲜明的个性化特色。其商品的装潢经过原告在中国境内多年的使用,已产生了显著性。其装潢的主要特征是该陶瓷在图案、色彩、风格上构成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在看到该类商品会联想到特定的生产经营者即原告,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属性。原告商品的图案、色彩、风格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产品的重要标识。因此,应认定原告“法蓝瓷”陶瓷通过使用已产生了显著性,构成了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XX工艺品公司总经理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XX工艺品公司总经理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对其命名的三个系列作品到XX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从形式上看,相关部门也发给了其著作权登记证。但是就本案而言,主要是看XX工艺品公司总经理的“独创性”部分是否与原告相同,通过对双方设计的三个系列陶瓷作品整体对比和局部对比看,二者是一致的,即二者作品之间存在相同或近似。XX工艺品公司总经理与原告采用了相同的表现手法,相同的设计元素。虽XX工艺品公司总经理生产的制品有的陶瓷与原告不完全相同,其也对“独创性”作了说明,但XX工艺品公司总经理的“独创性”部分与原告相同,有二者的实物对比为据。况且,XX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鉴定和专家意见也作了论证。因原告作品设计、制作在先,应认定XX工艺品公司总经理抄袭了原告的独创性部分。根据依法保护在先权的原则,虽XX工艺品公司总经理以不同的名称登记了著作权,但其与原告在先登记的著作权相抵触。因此,被告XX工艺品公司总经理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设计的作品投放市场后,在我国境内通过专卖店、广告、网站、媒体宣传等,已为一定消费人群和陶瓷制造行业广为知悉。受到了陶瓷生产厂家和消费者关注。已是知名商品,且原告陶瓷制品的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被告XX工艺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仿冒生产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其以“一模一样方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复制权”为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作为同业竞争者,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结果是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XXX、香港XX公司虽主观上没有恶意,但起了扩散传播作用,客观上也构成了侵权。上述三被告虽主、客观侵权原因不一样,但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各自分别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XX工艺品公司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权和知悉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公然对原告作品进行抄袭后复制或实质复制生产、销售,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还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XXX、香港XX公司因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赔偿数额50万元之请求的理由不准确,且被告XX工艺品公司侵权获利难以查清。因此,本案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海X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海X公司的著作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侵犯原告海X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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